索 引 号: 00817823-3/2022-05320 分类: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处罚流程    综合政务;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
发布机构: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0年07月20日
名  称: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琼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琼处〔2020〕58号)
文  号: 主 题 词: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琼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琼处〔2020〕58号)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琼山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琼处〔2020〕58号


当事人:海口琼山吴文丽副食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60107600079505
住所(住址):府城凤翔市场内副食店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文丽
   违法事实:
   根据2019年海南海口创建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抽检计划,我局于2020年4月3日收到海南威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WIT200652),报告显示2020年3月9日抽检海口琼山吴文丽副食店的黑芝麻,检验结论为酸价(以脂肪计)项目不符合GB 1930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坚果与籽类食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该批黑芝麻共抽样2kg,抽样基数5kg,抽样单填写的黑芝麻购进日期为2020年2月23日。
   2020年4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海口琼山吴文丽副食店进行检查,吴文丽陪同检查,现场未发现日期为2020年2月23日的黑芝麻,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告知当事人其2020年3月9日经营的黑芝麻酸价不合格,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复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当事人现场张贴召回公告。经报局领导同意,进行立案调查。
   杜维红受吴文丽委托接受对该案的调查,据杜维红陈述,该批次不合格黑芝麻是从海口市椰海大道椰海粮油交易市场东区9栋103仓库的四季情粮油店购进的,但是当时没有保留进货单据,供货商也不同意补开进货单据。当事人提供了一份2020年1月13日的微信支付凭证,支付了1650元货款,并称该笔货款是购进花生、黑芝麻等货,但是黑芝麻的价格记不清了。由于抽样时经营者吴文丽不清楚具体购进日期,所以实际进货日期与抽样单上登记日期不同。杜维红称他曾拿购进的黑芝麻包装袋去让供货商补开收据,但是供货商拿回包装袋后未给他补开收据。杜维红提供了供货商四季情粮油店的店面照片、进货单据样式(非该批黑芝麻进货单据)、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材料。该批黑芝麻已全部售出,因当事人未提供进货单据,无法计算全部货值,按照抽样量计算货值共60元,因进货价格、进货数量无法确认,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我局于2020年6月2日向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2020年6月4日,杜维红称找到当时购进黑芝麻的外包装照片,补充了照片材料和口述的进货价格:花生2包,每包580元;黑芝麻1包,每包490元,共计1650元。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24日联系龙华分局得知,四季情粮油店(海口龙华百友杂粮店)经营者刘百友否认2020年1月13日与杜维红存在黑芝麻的交易。     2020年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海口市椰海大道椰海粮油交易市场东区9栋103仓库进行再次调查。四季情粮油店(海口龙华百友杂粮店)的刘昌受刘百友委托接受调查,刘昌承认2020年1月13日与杜维红存在交易行为,但是否认该笔1650元的交易是销售黑芝麻的,并称未销售过杜维红提供的黑芝麻包装袋的产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询问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涉嫌经营酸价不合格的黑芝麻的经营情况并告知其相关法律责任义务的事实;
   证据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涉嫌经营酸价不合格的黑芝麻的事实;
   证据3.杜维红提供了2020年1月13日的微信支付凭证、供货商四季情粮油店的店面照片、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材料;
   证据4.杜维红的询问笔录,本证据与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吴文丽经营酸价不合格的黑芝麻的事实;
   证据5.刘昌询问笔录,证明杜维红提供的材料无法证实其黑芝麻的进货渠道;
   证据6.吴文丽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名盖章确认。
   举行听证情况:
   我局于2020年6月30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海市监琼处听告〔2020〕11号),告知书中载明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和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在2020年6月30日口头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0年7月3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海市监琼处听通〔2020〕7号),并于2020年7月14日举行听证会。
   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琼山分局对当事人吴文丽做出的50000元行政处罚过高,难以承受,希望减免处罚,主要原因如下:
   一、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主动配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涉案货值较低。
   二、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黑芝麻数量少且未造成不良影响,而本案中贵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没款为50000元,明显过高、亦显失公平,也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相违背。
   综上所述,恳望贵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慎重考虑,依法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做到教育与处罚相结合。质证和辩论情况
   我局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听证报告》,作出处理意见为:听证主持人充分听取了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综合听证双方意见和有关证据,可以认证以下事实:
   办案人员已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采纳当事人提出的处罚标准过高的意见。
   综上,听证主持人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建议维持罚没款人民币50000元整的处罚决定。
   案件性质:
   当事人经营酸价不合格黑芝麻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经营了酸价不合格的黑芝麻,在我局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但由于未能严格落实采购食品索证索票的规定,导致不合格食品无法溯源调查。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黑芝麻货值共计60元,属于《海南省食品安全案件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轻微违法,应依法从轻处罚。
   处罚依据: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本局决定对你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琼州大道2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或者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琼山分局
2020年7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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