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秀英金香月食品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5MA5T09GQ1E
经营场所: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北铺村委会好秀村016号
2025年10月7日,我局接到12315平台的举报线索,线索反映海口秀英金香月食品厂生产的“香港旭升莲蓉蛋黄”月饼包装盒上的食品添加剂一栏有故意涂抹痕迹以及产品标准号GB/T19855-2015不符合现行月饼产品执行标准的行为。经局领导审批同意,我局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4月28日注册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糕点加工、批发及零售。2021年6月23日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2446010500519。
2025年9月21日,当事人在从事中秋月饼生产经营业务过程中使用了2024年未用完的月饼包装盒。当事人用黑色油性彩笔遮盖了食品标签内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的内容,未将产品标准号GB/T 19855-2015修改为最新的产品执行标准GB/T 19855-2023。当事人于2025年9月21日生产了30盒“香港旭升莲蓉蛋黄”月饼,于2025年9月22日以15元/盒的价格售给经销商。当事人提供的月饼检验报告显示其产品符合GB/T 19855-2023的食品安全规定,没有脱氢乙酸钠成分。
2025年中秋节后,当事人向经销商回收未售出的月饼,并根据实际售出量结算货款,其中回收了17盒“香港旭升莲蓉蛋黄”月饼。截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实际售出13盒“香港旭升莲蓉蛋黄”月饼,销售价为15元/盒。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月饼的货值为450元,违法所得为1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12315平台举报单1份,证明案件的合法来源;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经营者王其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真实身份;
3.现场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7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香港旭升莲蓉蛋黄”月饼包装盒的食品标签存在虚假内容的事实;
4.《食品生产加工产品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2025年9月21日违法生产经营月饼的货值为450元,违法所得为195元的事实;
5.《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月饼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出证人签名确认。
2026年1月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秀罚告〔2026〕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作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月饼标签上的产品执行标准与实际标准不符,存在虚假内容,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销售产品的货值不足1000元、销售的产品未造成人体健康损害、未产生舆情等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食品安全监管类)》序号8“同时具备4个酌定裁量因素(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0日;2.产品已经销售且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3.未造成人体健康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主动消除危害后果;4.无社会影响)的,可以减轻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250元以上不足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25倍以上不足5倍罚款。”规定的可以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95元;
2.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也可以扫描下方二维码缴纳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
202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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