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817823-3/2026-00041 分类:   
发布机构: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文日期: 2025年12月29日
名  称: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龙处罚〔2025〕342号
文  号: 无 主 题 词: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龙处罚〔2025〕342号

当事人:海口龙华湖强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0000MAA8YUR016              

住所(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中山街道东湖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石文强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6XXXXXX


2025年7月22日,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海口龙华湖强电动车行销售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查,其后出具了编号为TXZJ/20250722285的《检验检测报告》,判定该店销售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S2473Z)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行为,2025年11月 21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25年7月22日,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海口龙华湖强电动车行销售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进行监督抽查,其后出具了编号为TXZJ/20250722285的《检验检测报告》,判定该店销售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型号为TDS2473Z)不合格,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该电动自行车是2025年7月10日从台铃科技广东有限公司购进的,共进了2辆,进货价为1899元/辆,销售价格为1999元/辆,其中1辆被山东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抽检,1辆被销售出去。两辆电动自行车货值为3998元,销售违法所得1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2份,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

3.编号TXZJ/20250722285的《检验检测报告》1份;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签名确认。

2025年11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市监龙罚告〔2025〕358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不合格产品,给予当事人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由于当事人存在配合调查和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行为,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二款“罚款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从轻阶次:Y 以上至不足[Y+(X-Y)×30%];”规定的计算方式,应当给予当事人货值金额1倍以上不足1.6倍的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2、罚款人民币3998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单位凭《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

2025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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