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秀英王巧燕青菜摊位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0105MA5RX4MD8Y                      

住所(住址):海口市秀英区秀英大道西海玻农贸市场青菜区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巧燕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6******22

联系电话:189******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海口市*****                     

2022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位于海玻农贸市场的海口秀英王巧燕青菜摊位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蔬菜未明码标价,经报分局领导批准后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摊位检查蔬菜价格,发现该摊位未依照规定对所销售的蔬菜予以明码标价,注明所销售蔬菜的品名、产地和价格等。检查时,未明码标价的蔬菜尚未售出。至本案调查终结,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合法经营身份;

2.执法人员于2022年4月2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收集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对所销售的蔬菜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依照规定对所销售蔬菜明码标价进行调查,当事人予以确认的事实。

证据1与证据2、3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销售蔬菜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2022年4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秀处告〔2022〕0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蔬菜未明码标价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主动改正并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性小,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中依法从轻处罚情形,按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序号:256,裁量阶次:较低;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将罚

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 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或者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

2022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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