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南东方源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EK4C7T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椰海粮油市场南区16栋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倩倩


2022年3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到旺豪阳光超市现场检查,发现超市生鲜区冷柜中正在售卖的安格斯肥牛、和牛肥牛卷、优品小肥羊及尚品肥牛四种产品共55盒,产品标签上共同标注有“分装厂:肉曼底(海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146010501、保质期:分装之日起6个月、分装日期:见喷码、海南省经销商:海南东方源贸易有限公司”等信息。经查,上述产品为旺豪阳光超市从当事人处购进。

执法人员随即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冷冻仓库内存放有雪花肥牛、和牛肥牛卷、精致羊肉卷、尚品肥牛、优品小肥羊等五种产品共304盒。冷冻库旁有一操作间,操作间内摆放有高速切片机1台、便携式台秤1台、打码机4个,还有少量产品标签及包装盒。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承认在旺豪阳光超市售卖的和当事人经营场所冷冻库中的预制调理牛、羊肉卷为其自己切割包装,粘贴印有“分装厂:肉曼底(海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标签然后销售至旺豪超市。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产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本局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本局执法人员对东方源公司经理王俊翔、委托代理人孙小涵、促销员王丽君、肉曼底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多恩、旺豪超市阳光店店长何运波进行询问调查,因案情复杂延长了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及送货单据等证明材料。

经查,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自行在经营场所内生产的预制调理肉制品共有386盒,其中135盒销售至旺豪超市阳光店、旺豪超市明珠店,其余未销售,查实产品货值金额9013.22元,违法所得1231.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委托书两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受委托人身份。

2.海南旺豪阳光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肉曼底(海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相关单位主体资格及被询问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两份,询问调查笔录六份、现场检查照片55张,当事人提供的《东方源公司在旺豪超市销售牛羊肉卷的情况说明》,食品进货登记台账复印件、肉曼底(海南)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照片打印件、当事人销售至旺豪超市阳光店、明珠店的送货单、出仓单复印件,海口旺豪超市倒扣入库验收单复印件、旺豪明珠超市倒扣入库验收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预制调理肉制品生产并销售至旺豪超市的违法事实,及产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金额。

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各两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财物委托保管书一份,证明对涉案产品控制情况。

5.责令改正通知书两份,《关于东方源公司在旺豪超市销售牛羊肉卷的情况说明》、《旺豪超市阳光店关于牛羊肉卷情况说明函》、召回公告、召回报告、整改报告书、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认真整改违法行为。

2022年4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预制调理肉制品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根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按从轻阶次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用于生产的豪华型高速切片机1台、便携式台秤1台、打码机4个;

2.没收违法所得1231.15元;

3.罚款50000元,罚没款共计51231.1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局的行政处罚代收点缴纳罚没款(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账户: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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