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龙华好人私房菜馆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6MA5RXP0H8K

住所:海口市中沙路92830部队西门北侧6-8号

经营者:邓学兵

身份证号码:421************818  

2022年4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海口龙华好人私房菜馆(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该店涉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其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日经报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从朋友处免费取得塑料袋供个人经营活动使用。具体详情为:白色塑料袋155个,包装上标明制造使用材料为聚乙烯“PE”,图标为“”“HD-PE”;黑色塑料袋40个,包装上无任何标记。经对上述塑料袋进行核对,其外包装上均未标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的形制图”。以上塑料袋于2022年4月13日,在我局执法人员检查中被现场查获。当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海市监保限提〔2022〕17号),要求其在指定限期内提供被查获塑料袋的检验合格报告,当事人至今无法提供。上述塑料袋属于《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所指的商品包装袋。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所指的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的事实。

2.现场笔录1份,相片2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事实。

2022年4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保税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保处告〔202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我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之规定,属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制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调查,如实提供证据,违法情节轻微。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和第十二条第(一)(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符合《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300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包括:白色塑料袋155个,黑色塑料袋40个);

2.罚款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通过招商银行(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口市南海大道168号研发配套中心二楼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保税区分局)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保税区分局

202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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