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美兰区馨洋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号码: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0000MAA94FQ44G

住所:海口市桂林洋农场兴洋大道馨洋小区94-5

法定代表人:许佳辉

2022年3月9日,有市民向我局投诉,其在海口美兰区馨洋烟酒商行购买的贵州茅台酒属假冒茅台酒。2022年3月13日,我局委托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消费者购买的6瓶贵州茅台酒(产品喷码:20190112 2018-094 AA10566、20190112 2018-094 AA10567、20190112 2018-094 AA10568、20190112 2018-094 AA10569、20190112 2018-094 AA10570、20190112 2018-094 AA10571)进行辨认,除有1瓶(产品喷码:20190112 2018-094 AA10571)已开瓶不能辨认,经打假工作人员辨认,上述其他5瓶贵州茅台酒均为假冒侵权产品。收到鉴定结果,我局执法人员立即依法到海口市桂林洋农场兴洋大道海口美兰区馨洋烟酒商行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经营场所内有6瓶贵州茅台酒(产品喷码:20200115 2019-100 AF16038、20200115 2019-100 AF16039、20200115 2019-100 AF16040、20200115 2019-100 AF16041、20200115 2019-100 AF16042、20200115 2019-100 AF16043)属假冒侵权商品,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的进货渠道、商标注册证和授权委托书。为了进一步调查了解,经报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上述商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本局于当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许佳辉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4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海口美兰区馨洋烟酒商行2022年1月份春节前回收12瓶贵州茅台酒放在商行销售,上述商品外包装盒和瓶身上均标有“贵州茅台酒”、“KWEICHOW MOUTAI”、“53%vol/500ml”字样和“飞天”图形标识,瓶盖上也标有 图形标识和“贵州茅台”字样。 经查证,“贵州茅台”商标注册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3159141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商品商标注册证及授权委托书,也未提供商品的合格进货渠道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工作人员辨认,以上产品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的经营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查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的购销价格分别为:“贵州茅台酒”回收价格是2200元/瓶销售价格2900元/瓶。当事人共回收12瓶“贵州茅台酒”,除1瓶不能辨认,其他11瓶均为假冒产品。上述商品的违法经营额共计319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配合调查处理案件的合法性。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侵权商品的事实。

3.投诉登记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送货单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4.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产品辨认(鉴定)表等材料9份,证明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本证据与证据1、2、3、4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销售假冒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价格及违法经营额是31900元的事实。

2022年4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桂处听〔 2022 〕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无符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规定,本局决定采取中间幅度对当事人进行量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6瓶(规格:53%vol/500ml)

  2. 罚款人民币75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兴洋大道43)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分局

2022年5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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