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南苑源商贸有限公司美兰机场办公区职工服务中心一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60000MABW4E5N6G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志明

住所(住址):海南省海口市江东临空经济区美兰机场路美兰机场新员工宿舍楼A栋一楼

2023年1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检查中发现海南苑源商贸有限公司美兰机场办公区职工服务中心一店使用《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里含有聚乙烯(PE)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作为购物袋,现场有该材质塑料袋44卷,每卷50个,执法人员给予扣押。含有聚乙烯(PE)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属于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调查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及被委托人身份;

5、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6、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吴志明授权委托梁凯琪处理本案相关事项。

以上证据经过了当事人的确认。

本局于2023年2月17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向本局行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也已认识到其错误行为,表示以后吸取经验教训,加上其违法行为轻微,尚未发现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属于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使用《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里含有聚乙烯(PE)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的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含有聚乙烯(PE)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含有聚乙烯(PE)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44卷;

2、罚款2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携带银联卡到我单位财政罚没款代收点(开户银行:邮储银行省直支行;名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80346361001000100355)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国际机场分局

202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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