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美兰羊姐蔬菜批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9002MA5THGNA7R
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营桂林洋农场场部社区市场101号
经营者:李传州
2023年4月26日,我局工作人员依法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营桂林洋农场场部社区市场101号的海口美兰羊姐蔬菜批发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使用的塑料购物袋未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电子监管码及未标明执行标准,属使用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为了进一步调查了解,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对涉案的塑料制品当场实施扣押,并于当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李传州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5月4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当事人海口美兰羊姐蔬菜批发店2022年从流动商贩购进用于盛装蔬菜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购物袋15包(3元/包),每包30个,共450个,已使用140个,剩余310个。以上剩余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被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上述塑料制品未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未标明GB/T38082-2019 DB46/T505执行标准、产品规格、保质期等信息,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塑料制品的检验报告,证明了上述塑料制品属于《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范围的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上述塑料制品货值共计4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在海口美兰羊姐蔬菜批发店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正在经营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配合调查处理案件的合法性。
3.现场拍摄实物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在该经营场所使用的塑料制品属于《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本证据与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过了出证人的确认。
2023年5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桂处告〔 2023 〕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定当事人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的规定,属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货值较少,违法行为轻微,根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其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立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310个;
2.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到本局(地址:海口市桂林洋兴洋大道43号)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分局
202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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