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美兰本来不该有咖啡店;

经营者:林艳;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美苑路6号桫椤湾商业街4-102铺;

经营范围:餐饮服务,食品销售,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外卖递送服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000MACEPCH84K。

2023年5月4日,我分局在贯彻执行海南省省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管中。发现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美苑路6号桫椤湾商业街4-102铺的林艳经营的咖啡店涉嫌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行为。为制止违法行为,我执法人员立即报分局领导批准暂扣当事人提供使用的下列塑料制品:1、塑料杯(型号规格:92-420)1650个;2、塑料杯(型号规格:89-500)250个并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4月下旬,分别以0.26元和0.65元的进货价从广东深圳市购进下列塑料制品:1、塑料杯(型号规格:92-420)1650个;2、塑料杯(型号规格:89-500)250个并用于使用或向消费者免费提供使用。购进后尚未使用,即被我局依法暂扣。该批(型号规格:92-420)的塑料杯本体上印制有PET的英文字样,表明该批产品的材质均含有PET(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材料成分;该批(型号规格:89-500)的塑料杯本体上印制有PP的英文字样,表明该批产品的材质均含有PP(聚丙烯)材料成分,上述塑料制品均属《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中禁止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本案中,因当事人免费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因此,本案当事人未获取违法所得。本案货值合计591.5元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在海口市美兰区白龙街道美苑路6号桫椤湾商业街4-102铺检查时,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相片6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免费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3年5月4日对经营者开具的《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其违法行为实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四):2023年5月4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出具编号为NO:0000346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扣押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事实;

2023年5月11日,我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市监美处告〔2023〕7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消费者提免费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行为,违反《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制品”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的下列塑料制品::1、塑料杯(型号规格:92-420)1650个;2、塑料杯(型号规格:89-500)250个;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本局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

2023年5月19日

(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