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南合盛昌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46****                         

住所(住址):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林**                        

身份证号码:4601001962103****      

联系电话:1397665****

2023年8月4日,我分局收到市局转办《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结果处理通知书》(编号:202316)、《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编号:№0001412)、检验报告(编号:№:22015-2)等相关材料,检验报告显示受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于由华研检测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9月29日抽检当事人销售的笛音花雨(烟花)(生产日期:2022年7月9日,规格型号:单发最大药量10g,总量250g)的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为进一步了解案情,经领导批准后,我分局于2023年8月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3年8月7日,我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封存一箱数量6个被检验不合格的笛音花雨(烟花),其余的当事人称在不收到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验报告(编号:№:22015-2)前已销售完了。

2023年8月8日,当事人林李辉到我分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

当事人销售的笛音花雨(烟花)(生产日期:2022年7月9日,规格型号:单发最大药量10g,总量250g))共计180个,其中检验用样品与备份样品数量10个、封存6个、实际销售164个,进货价为7元/个,销售价为18元/个,货值共计2952元。该批次笛音花雨(烟花)经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结论判定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编号:№0001412)1份、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证明案件的合法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海口市公安局关于明确3家公司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函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检查相片2张、询问笔录1份、陕西省烟花及民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22015-2)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的笛音花雨(烟花),货值共计2952元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出证人的确认。

2023年8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秀罚告〔2023〕10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烟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主动改正并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如实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的可以从轻处罚情形。按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权适用规则》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2022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序号:75,裁量阶次:较低;处罚种类: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0.5倍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692元;

2、罚款人民币295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

2023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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