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龙华众乐源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3MA5T0HHU2J                                  

住所(住址):海口市龙华区中央大道保税区后门围墙外1号铺面   

经营者:黄文芳                        


2023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口市龙华区中央大道保税区后门围墙外1号铺面的海口龙华众乐源商行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的含有聚丙烯(PP)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吸管200个、杯96个、含有聚乙烯(PE)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购物袋100个以及《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二批)》含有聚乙烯(PE)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背心型保鲜袋(规格:50*55cm)300个、(规格:30*35cm)500个。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经营行为,涉嫌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日,经报局长批准后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3年9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8月15日从流动商贩购进含有《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中含有聚丙烯(PP)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杯100个,购进价0.3元/个,涉案货值人民币30元,无进货单据,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了4个,剩余96个;一次性不可降解吸管3包,200根/包,共600根,购进价0.02元/个,涉案货值人民币12元,无进货单据,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了400个,剩余200个;含有聚乙烯(PE)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购物袋150个,购进价0.04元/个,涉案货值人民币6元,无进货单据,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了50个,剩余100个;2023年8月26日从流动商贩购进含有《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二批)》中含有聚乙烯(PE)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背心保鲜袋(规格:50*55cm)2捆,300个/捆,共600个,购进价0.023元/个,涉案货值人民币13.8元,无进货单据,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了300个,剩余300个;一次性不可降解背心保鲜袋(规格:30*35cm)2捆,500个/捆,共1000个,购进价0.012元/个,涉案货值人民币12元,无进货单据,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了500个,剩余500个;涉案货值共计人民币7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2023年9月7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中发现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证据2.2023年9月7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3.2023年9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与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证明,证明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2023年9月18日,本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市监龙罚告[2023]15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给予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序号427-1中较低裁量阶次基准的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300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含有聚丙烯(PP)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杯96个、含有聚丙烯(PP)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吸管200个、含有聚乙烯(PE)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购物袋100个、含有聚乙烯(PE)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背心保鲜袋(规格:50*55cm)300个、含有聚乙烯(PE)成分的一次性不可降解背心保鲜袋(规格:30*35cm)500个。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单位(海口市玉河路5号)凭《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

202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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