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秀英沃购百货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0000MAA97QED8M                     

住所(住址):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荔香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丽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23022119911204****      

联系电话:1501874****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荔香路188号

2023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永兴镇荔香路188号的海口秀英沃购百货超市涉嫌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销售,经报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摆放“东鹏特饮”“红牛”保健食品与咖啡和柠檬茶等普通食品混放在同一货架销售,货架上未放置标注“保健食品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的提示牌。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许可项目。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3.①现场笔录②询问笔录③送达回执④图片,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本证据与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将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在销售货架的事实。

2023年 7 月 13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秀处告〔2023〕78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将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混放在销售货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殊食品不得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不清楚保健食品经营者应设立保健食品专区(专柜)和设立提示牌之规定,以及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认错态度较好,如实交待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属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五)将特殊食品与普通食品或者药品混放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

202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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