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秀英悦米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T690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海秀新村北街十六巷26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吴淑辉

身份证号码:4600**********331X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海秀新村北街十六巷26号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经营场所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其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的规定,遂于当日经报局领导,同意立案调查。并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当事人提供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进行扣押(详见扣押清单编号:20230809-1)。

现查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内提供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属于《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中禁止使用的品类,该批产品是当事人在售货员上门推销购得,没有进货记录,无法计算货值,因为当事人免费提供给消费者使用,所以未产生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1. 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海秀新村北街十六巷26号海口秀英悦米餐饮店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海市监秀强制〔2023〕44 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编号:20230809-1)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证据2.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3. 证据提取单一份,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放有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证据4. 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确认。

2023年10月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秀处告〔2023〕203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所指的违法行为。

综上,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罚款500元;

二、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45个;塑料盒75个。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美华路10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

202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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