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中升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71081366Y

经营地址:海口市琼山大道2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


2024年3月8日,本局接到海口市商务局违法线索移送函,反映当事人涉嫌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汽车的违法行为。本局立即派员进行现场核查。并于2024年3月10对当事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执法人员调取了当事人与消费者王某之间有关汽车销售的微信聊天记录、合约、收款收据、相关视频、购车意向合约、付款单据、退款记录等材料的复印件,并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查,2024年1月16日上午当事人与消费者王某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定了《购车意向合约》,约定向王某销售1辆雷克萨斯全新一代GX550hOVERTRAIL远峰版汽车,售车价款为931873元,包括车价798000元、马克音响18000元、单色5200元、购置税72673元、保险18000元、延保费20000元,约定提车日期2024年5月10日前。并当场收取了消费者5万元定金,出具了《收款收据》,当事人对消费者作出价格承诺。当日下午,当事人要求消费者在931873元价款之外再支付10万元服务费才能提车,被消费者拒绝。2024年3月5日,当事人未征得消费者同意,单方面将5万元定金退回消费者,拒绝履行价格承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张晓身份证复印件、张昊身份证复印件、何远达身份证复印件、武晨曦身份证复印件、张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工作证明3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询问调查人的身份;

2.当事人提供的《购车意向合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款单)复印件、消费者提供的“跨行转出账户明细”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做出了价格承诺的事实;

3.当事人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消费者之间在2024年1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消费者提供其与当事人工作人员之间在2024年1月1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提出加价10万元才能履行购车意向合约被消费者拒绝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消费者之间在2024年1月28日、2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消费者提供的其与当事人的工作人员之间在2024年1月19日、1月28日、2月19日、2月26日(星期一)、3月1日(星期五)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办件详情截图1张,当事人提供的厂家销售投诉截图1张,当事人“客户声音预警报备”微信群2024年1月16日微信截图1张,当事人“客户声音预警报备”微信群2024年3月1日微信截图4张,证明当事人在合约价之外加价10万元售车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付款申请单》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退款单)复印件,消费者提供的“电子汇入账目明细”复印件,证明2024年3月5日,当事人将5万元定金单方面退回消费者,拒绝履行价格承诺的事实;

6.《中经社重要舆情专报》1份,证明当事人拒绝履行价格承诺的行为,经有关媒体传播,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的事实;

7.现场检查笔录1份,当事人相关人员询问笔录4份,消费者询问笔录1份,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价格承诺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名盖章确认。

本局于2024年3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告〔2024〕2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提出在约定的价格之外加价提车的不合理要求,在消费者拒绝之后单方退回定金,终止交易拒不履行价格承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和《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第十九条第(五)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价格承诺的价格欺诈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和媒体介入调解的情况下,仍然未履行价格承诺,主观故意明显,经有关媒体传播,已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第(十)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十)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的从重处罚情形,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因当事人退还消费者定金,无违法所得。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4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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