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龙华六海电动车维修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0000MABQ2G566H
住所(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中山街道东湖路49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秋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6**************34
2026年1月7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海口龙华六海电动车维修店销售的摩托车乘员头盔进行监督抽查,其后出具了编号为编号No:SYJDCJC260149的《检验报告》,判定该店销售的摩托车乘员头盔(型号为L013)不合格。2026年6月18日,我局收到前述《检验报告》后,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同款摩托车乘员头盔(型号为L013)2个,为抽样检测的备样,执法人员依法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行为,2026年 7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海口龙华六海电动车维修店销售的摩托车乘员头盔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乘员头盔》(GB811-2022),当事人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当事人于2025年9月3日进货4个头盔,无法提供进货单据以及证明进货成本的凭证,其中2个被重庆仕益产品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检测,购买价格为25元/个,费用总计50元;其他2个封存于店内,4个头盔货值总计100元,销售违法所得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
3.编号No:SYJDCJC260149《检验报告》1份;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签名确认。
2026年7 月2 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市监龙罚告〔2026〕14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没有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情形,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适用一般处罚情形。依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一般情形行政处罚指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予以处罚。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 30%以上到不足70%部分。”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货值1.6倍以上不足2.4倍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摩托车乘员头盔2个;
2、没收违法所得50元;
3、罚款人民币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单位凭《海南省政府非想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
202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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