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卓志涛
住所(住址):广东省雷州市东里镇调里村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卓志涛
身份证件号码:440882**********37
2026年5月20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的执法人员会同生态环保部门到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文风村900号一楼铺面进行塑料制品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一楼铺面储存2085箱(336个/箱)一次性塑料碗,经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现场用快速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PP(不可降解)材质,初步判断该批一次性塑料碗为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碗,该一楼铺面租户卓志涛(以下称当事人)不在现场,环保部门、村委会工作人员及房东现场见证,该行为涉嫌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负责人批准后于当日立案调查并对当事人储存的2085箱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碗实施扣押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碗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系海口市秀英区石山镇文风村900号一楼铺面的承租人,自2026年4月1日开始签合同承租,对该铺面具有实际控制权和管理责任。2026年5月20日,执法人员在上述铺面内现场查获2085箱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碗。当事人主张上述塑料碗系其朋友2026年5月初借用铺面临时存放,其不知情。经审查,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当事人无法说明所谓“朋友”的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身份信息,该“朋友”的身份无法核实;第二,当事人提供的微信联系方式经执法人员尝试添加,系统提示账户无法添加,当事人提供的手机号始终处于关机状态,该联系方式无法验证;第三,当事人自述应朋友要求删除了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电话通信记录,导致无法举证朋友借用场地的事实过程。当事人主动销毁可能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依法可以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推定。综上,当事人系涉案铺面承租人,对铺面内物品负有管理责任。当事人提出的“朋友借用”缺乏客观证据支撑,且存在主动销毁证据的行为,主张不能成立。我局认定当事人系涉案2085箱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碗的储存主体。2026年6月11日,经本局委托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26年7月2日收到邮寄的书面检测报告,测试项目为主成分定性,测试结果为:聚丙烯(PP),属《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中2.2项目的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碗,属当事人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碗。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2085箱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碗进行价格认定,认定货值为77145元,因未销售,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账号基本信息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和询问笔录各1份、见证人身份证和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据提取单12份、检测报告和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碗的事实。
3.《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证明当事人储存的2085箱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碗货值为77145元。
上述证据均经出证人签名确认。
2026年8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海市监秀罚告〔2026〕24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含盖)等;”当事人储存2085箱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碗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违法行为。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储存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没收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碗,并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除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其对应为一般阶次。”规定,应当处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罚款。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碗2085箱;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也可以扫描下方二维码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
2026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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