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高水平的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建立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制,指导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工作,提高审查质量,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深入实施,依照《国务院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34 号,以下简称《意见》)、《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国市监反垄规〔2021〕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规定,参照《中国(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反垄断委员会办公室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评估,是指受政策制定机关委托,由利害关系方以外的组织机构,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估方法,对有关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评估,或者对公平竞争审查其他有关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供政策制定机关决策参考的活动。海口市、区公平竞争委员会组织的第三方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第三方评估机构,是指与政策制定机关及评估事项无利害关系,且具备相应评估能力的实体性咨询研究机构,包括政府决策咨询及评估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专业咨询公司、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社会组织等。

第四条 第三方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严谨、专业规范、公开透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指导本地区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工作。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年度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总结报告中体现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项目、评估结果等。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评估内容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在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以下阶段和环节,均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二)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三)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

(四)对已经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清理;

(五)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督查、综合评估;

(六)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其他阶段和环节。

第八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政策制定机关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反映或者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九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鼓励引入第三方评估:

(一)社会舆论普遍关注、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

(二)存在较大争议、部门间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

(三)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平竞争的情形。

第十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是否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

(二)是否按《实施细则》规定,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按规定征求意见的,提出征求意见的建议;对收到的涉及公平竞争的意见是否采纳作出评估,应当采纳而未采纳的,提出采纳及政策措施修改建议;

(三)是否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如违反标准,指出该政策措施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具体行为、环节或情形等,分析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并提出具体的调整建议;

(四)是否符合适用例外规定的情形和条件。如不符合,提出具体的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 对经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时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此前做出的审查结论是否符合《意见》和《实施细则》要求;

(二)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产生新的排除、限制竞争问题;

(三)法律法规政策变动情况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四)对评估发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指出其排除、限制竞争的具体行为、环节或情形等,分析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并提出具体的调整建议。

第十二条 对适用例外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逐年评估时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此前做出的结论是否符合例外规定的适用要求;

(二)政策措施是否达到预期效果;

(三)政策措施出台后是否出现对竞争损害更小的替代方案;

(四)法律法规政策变动情况对政策措施实施的影响;

(五)对评估发现不符合例外规定的政策措施,应当指出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具体情形,并提出具体的调整建议。

第十三条 对已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清理时引入第三方评估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梳理属于清理范围的政策措施清单,并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评估相关政策措施是否排除、限制竞争;

(二)对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指出其排除、限制竞争的具体行为、环节或情形等,分析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并提出废止、调整、设置过渡期、适用例外规定等建议。

第十四条 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时引入第三方评估的,应当重点评估以下内容:

(一)工作部署落实情况,包括印发方案、建立机制、督查指导、宣传培训等;

(二)增量政策措施审查情况,包括审查范围是否全面,审查流程是否规范、审查结论是否准确等;

(三)存量政策措施清理情况,包括清理任务是否完成、清理范围是否全面、清理结果是否准确等;

(四)制度实施成效,包括经审查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经清理废止调整政策措施的情况,以及公平竞争审查在预防和纠正行政性垄断、维护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作用等;

(五)总结分析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炼可复制、可推广、能示范的制度性、机制性经验等;

(六)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以及新闻媒体对制度实施情况的相关评价和意见建议等;

(七)对已开展的第三方评估建议的吸收采纳情况;

(八)其他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相关的内容。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参考以下条件,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相关规定,组织机构健全、内部管理规范;

(二)在法学、经济学、公共政策等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拥有专业的研究团队,具备评估所需的理论研究、数据收集分析和决策咨询能力;

(三)在组织机构、人员构成、经费来源上独立于政策制定机关;

(四)与所评估的政策措施及其他事项无利害关系;

(五)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社会信誉良好;

(六)具体评估所需的其他条件。政策制定机关选择评估机构时,应当遵循严格审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等原则。政策制定机关选择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并依法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人员有如下情形之一,评估机构应当要求其回避,政策制定机关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曾经参与该项政策措施的起草、论证等有关制定工作的;

(二)与该项政策措施的实施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项政策措施的实施有密切关联的单位的利害关系人;

(四)与制定该政策措施的政策制定机关有利害关系的;

(五)其他不利于客观公正评估的情形。

第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依法选择境外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自贸港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及政策措施涉及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口岸公共卫生安全、数据安全和国防建设等情况的除外。

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委托第三方评估原则上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实施指南》最新规定的程序进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选聘年度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机构、将公平竞争审查评估作为法律顾问约定工作内容等形式,适当减少评估程序。

第十九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委托第三方评估后,后期审议过程中如有重大修改的,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再行委托第三方评估。

第二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对相关政策措施进行事前评估后,再按照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对同一项政策措施进行事后评估,原则上不得委托同一个第三方评估机构。

第二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活动,应当和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评估内容、要求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应承担的评估责任等。协议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及质量要求;

(二)评估报告的内容;

(三)评估时限;

(四)评估方案的提交与审核;

(五)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

(六)评估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评估成果知识产权归属;

(八)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

(九)纠纷解决方式。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政策制定机关的要求,组建评估小组,制定评估方案,明确具体的评估目标、内容、标准、方法、步骤、时间安排及成果形式等,经政策制定机关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遵循《意见》明确的基本分析框架和审查标准,可以通过全面调查、抽样调查、网络调查、实地调研、舆情跟踪、专家论证等方式方法,汇总收集相关信息,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全面了解真实情况,深入开展研究分析;可以运用定性评估、定量评估、比较分析、成本效益分析等方法进行评估。鼓励采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兴技术开展第三方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评估报告一般应包括基本情况、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结论、意见建议、评估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参与评估工作人员的签名、评估机构盖章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等。

第二十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对评估报告及其他评估情况(以下统称评估成果)进行验收。对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履行成果交接、费用支付等手续;对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政策制定机关可以要求第三方评估机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工作;委托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经过补充评估或重新评估工作,仍不符合评估方案要求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评估成果及运用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机构评估成果知识产权归属政策制定机关。未经政策制定机关许可,第三方评估机构和有关个人不得对外披露、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相关成果。

第二十七条 对拟出台的政策措施进行第三方评估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评估相关情况。第三方评估报告提出废止、调整、设置过渡期等建议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认真研究。政策制定机关最终做出的审查结论与第三方评估结果不一致或者未采纳第三方评估相关意见建议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理由。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将公平竞争审查第三方评估报告归档存查。

第二十八条 评估成果作为政策制定机关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价制度实施成效、制定工作推进方案的重要依据。鼓励各政策制定机关以适当方式共享评估成果。

第六章 保障措施与工作责任

第二十九条 第三方评估经费纳入政府预算管理,政策制定机关严格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加强评估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积极支持第三方评估工作,主动、全面、准确提供相关资料和情况,为第三方评估顺利完成提供必要的协助。政策制定机关不得借故拒绝、干扰、影响评估工作。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评估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必须严格保密,涉密文件和介质以及未公开的内部信息要严格按相关规定使用和保存;不得干扰政策制定机关正常工作,不得参与任何影响评估真实性、客观性、公正性的活动;不得借第三方评估向委托方或相关方提出与评估活动无关的请求,或向有关机构索取非法利益等。

第三十二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中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有关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报告,由本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逐级上报至部际联席会议进行通报:

(一)出现严重违规违约行为;

(二)政策制定机关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报告出台相关政策措施,被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但由于法律法规修改导致政策措施被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除外。政策制定机关依据前款第(一)项向本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时,应提供相关佐证材料;依据前款第(二)项向本级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报告时,应提供第三方评估报告、政策措施文本以及被认定为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文件或材料等,并通知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书面解释。

第三十三条 政策制定机关根据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得出公平竞争审查结论,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被认定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改正,并依据《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海口市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