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效实施,规范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等精神,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平竞争审查举报是指单位和个人认为海口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出台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受理机关)举报的行为。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举报工作按照 “谁受理、谁回应”“谁制定、谁处理”的原则开展。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书面材料、电话以及受理机关公布的其他接收举报的途径向其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举报人个人信息、举报办理情况等泄露给被举报人或者与办理举报工作无关的人员。提倡实名举报。受理机关对匿名举报人不负告知义务。实名举报人在举报中明确提出不需要反馈的,受理机关可以不予反馈,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举报人应当提供政策制定机关的名称以及其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具体政策措施、行为等相关证据材料,提供的相关信息、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客观。对于政策制定机关信息不准确、相关事实不清晰的举报,受理机关可以通知举报人及时补正。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受理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对本级及以下政策制定机关的举报。同时向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由上级机关受理。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举报。对依据上级机关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移送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

(一)无具体明确的政策制定机关和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情形的;

(二)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

(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核查处理过程中,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举报的;

(四)举报已核查处理结束,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举报的;

(五)对同一事实已向其他机关举报或者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

(六)其他不应当受理的情形。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八条 受理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五个工作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上级机关或者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的,应当制作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发送政策制定机关;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办理”的原则,直接转送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款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原件或者加盖本单位印章的复印件:

(一)书面答复;

(二)被举报的政策措施文本;

(三)被举报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表;

(四)出台政策措施的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十条 受理机关原则上采取书面核查的办法,对政策制定机关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政策制定机关申辩意见,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举报人或者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转办的举报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转办的举报,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需要延期办理的,接收转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延期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经核查,受理机关认为政策制定机关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受理机关认为未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的,应当结束核查。

在核查期间,受理机关发现举报人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机关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申请行政复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受理或者处理的,应当结束核查。在核查期间,政策制定机关主动采取措施改正相关行为,消除相关后果的,受理机关可以结束核查。

第十三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结束核查后,按照“谁受理、谁回应”的原则,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处理结果。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转办的举报,由接收转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结束核查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处理结果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十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上级机关作为受理机关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受理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政策制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一)情节比较严重的;

(二)未能主动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行为的;

(三)未能及时消除相关后果的;

(四)对违规行为认识不到位的;

(五)曾因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被查处的;

(六)曾因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被处理的;

(七)其他需要提出处理建议的情形。

第十五条 处理建议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政策制定机关名称;

(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规定事实;

(三)政策制定机关的陈述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建议事项及依据;

(五)受理机关名称、公章及日期。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建议应当具体、明确,可以包括补做公平竞争审查、修改政策措施的有关内容、废止有关政策措施及向社会公开情况等。

第十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上级机关的处理决定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处理建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相关要求或者建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至受理机关。因情况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完毕的,应向受理机关书面说明情况,并于整改完毕后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至受理机关。

第十七条 对受理机关的核查,政策制定机关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核查行为,或者拒绝整改和书面反馈整改情况的,受理机关为上级机关的,应依纪依规依法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受理机关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等反映情况。

第十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举报处理工作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确需公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举报形式进行咨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信访、纪检监察检举控告等活动的,不适用本办法,受理机关应当告知举报人通过相应途径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关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台账,登记举报事项、受理的处理、送达、整改等相关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应当统计汇总本级年度举报受理台账,并随公平竞争审查年度总结报送至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公平竞争审查举报事宜本办法未作规定,或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公平竞争审查举报的专项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项规定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0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海口市公平竞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