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于201111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劳务等服务。

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信息服务、示范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示范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培育发展、政策咨询、业务指导、业务培训、项目扶持和信息服务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有关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业务指导、业务培训和信息服务,并依法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六条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从事下列活动,自愿联合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生产;

(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和运输;

(三)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四)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五)农村家庭手工业生产;

(六)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

(七)沼气等农村可再生能源利用;

(八)农业生产供水服务;

(九)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或者决定评估作价的方式。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农民可以用其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以合作方式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用家庭承包的耕地以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经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跨市、县、自治县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由其登记的,从其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工商部门登记后,应当依法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有关规定,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等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

第三章 成员、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

第十三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提供、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应当在六个月内,采取吸收新的农民成员入社等方式使农民成员达到法定比例。

农民可以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受地域限制;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的召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不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出席成员大会时,其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其中农民成员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

成员代表大会代表由成员大会选举产生或者依照章程规定由成员推选产生。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可兼任本社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可以按照民主、自愿的原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第二十三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返还、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成员与本社交易形成的盈利占当年本社总盈利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可分配盈余的返还比例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规定限制,具体返还、分配办法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成员与本社没有交易的,可分配盈余的分配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财政给予的直接补助,不得违反规定的用途,收益归全体成员所有。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期向成员公布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公开财政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的到账和使用情况,接受本社成员的查阅和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对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可以对成员提供的技术、信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前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并设定保底收益,证明书格式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持有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的成员享有优先在该合作社务工的权利并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的退社条件。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退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将入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所约定的流转价款不得低于流转土地相应的保底收益之和;所约定的流转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受让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时,应当约定受让方不按时足额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受让方不依照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及时解除流转合同。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时,作价入股的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应当退还原承包人。

第四章 指导服务和扶持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发展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培训;

(二)指导拟定合作社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

(三)指导合作社加强会计核算和内部审计;

(四)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注册商标的申请、市场信息等方面提供咨询、指导和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核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登记材料信息时,应当到合作社所在地现场核实。

    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地按照国家规定纳入农用地管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用于经营性养殖的畜禽舍、工厂化作物栽培、水产养殖、田间质量检验检疫监测、动植物疫病虫害防控、办公生活等用地;

(二)存放农产品、农资、饲料、农机农具、农产品分拣包装等必要的场所用地;

(三)农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晒场用地;

(四)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设施农用地。

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农产品加工、冷藏业需要建设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设施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设施农用地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手构建支农信贷平台,并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小额信贷实行贴息。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贷款规模,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

政府出资或者扶持设立的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其他融资性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农业生产经营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满足成员生产、生活资金需求,可以在本社内部组织成员开展资金互助,但不得对外吸储和放贷。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民专业合作社专项扶持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渔业、林业、旅游等有关行政部门编制本级人民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并向社会公示。

编制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可以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报送资产负债表、盈余及盈余分配表、成员权益变动表、借款及其利率说明书等材料并予以审查。

政府优先扶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及符合国家规定范围的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规定条件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经省地方税务部门审批,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政策调整变动的,以国家税收政策为准。

第三十八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将纳税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告知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动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纳税申报、申办减免税等涉税事宜。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依法开展税收征收管理和纳税服务工作。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规定享受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业种植、养殖及农产品初加工、仓储、冷藏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水用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用水用电价格优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申请认定名牌产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取得相关认证或者认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给予专项补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包装或者附加标识、产地准出、质量追溯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检测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产品质量检测服务,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服务,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准化生产。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拓市场,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农资、农产品专营店和在大型超市、连锁超市设立专营柜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进出口经营权提供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部门之间的信息交换机制,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政务网站上设立专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网络信息服务。

第四十五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通过引领创办、资金注入、项目扶持、人才培训、技术指导、市场开拓、产供销服务等形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给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开展技术研发、试验、示范和推广等合作。

鼓励高校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才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与其招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国家和本经济特区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高校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本经济特区到基层就业的相关待遇。参加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考试的,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经历可以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接受财政补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部分或者全部财政补助金。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改变设施农用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供的有关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三年内不得享受财政扶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追缴给予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部分或者全部财政扶持资金,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五十一条 在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1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股份合作企业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7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和促进股份合作企业的发展,规范其组织和行为,维护企业、企业投资者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经济特区小型国有企业、城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和新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合作企业是指依照本条例设立的,兼有股份制与合作制特点,实行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股份合作企业承担现任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承担债务责任。

第四条 股东按照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也可以采取合同的方式,约定有关合作事项。

第五条 改组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吸纳本经济组织以外的入股资金不得超过本企业总股本的49%。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股份合作企业,在企业登记时,应当标明"股份合作";企业名称,应当标明"股份合作公司"或者"股份合作经济社"

第七条 组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

(二)资本合作与劳动合作相结合,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

(三)企业实行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同股同利;

(四)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成立。

第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依法开展经营活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二章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

第十二条 以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农村集体所有财产折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在充分听取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意见后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由职工大会作出决议,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新组建的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8个以上作为职工股东的出资者共同出资设立。出资者可以推选代表或者委托他人办理企业设立事宜。

第十五条 小型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应当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经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评估核实企业资产,界定资产产权。

第十六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为在登记机关登记的股本总额,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

第十八条 以城镇集体所有财产、农村集体所有财产折股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将集体财产折成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股;

(二)将部分集体财产折股后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作为参加企业分红的依据;

(三)吸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投资入股;

(四)吸纳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股份。

第十九条 小型国有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将原企业的净资产评估作价、折成股份,将所折成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给原企业职工认购,职工认购股份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

(二)未出售的部分以国家股形式投资本企业;

(三)增资扩股,由原企业职工购买新增加的股份;

(四)吸纳原企业以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购买股份。

出售国有资产股份回收的资金为国有资产收益,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条 城镇集体企业和农村集体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方法进行:

(一)将原企业的净资产评估作价、折成股份,将所折成的股份全部或者部分给原企业职工认购;

(二)所折成的股份部分出售的,未出售部分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股形式投资到股份合作企业;

(三)增资扩股,由原企业职工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新增加的股份;

(四)吸纳原企业以外的经济和个人购买股份。

原企业中国家所有的资产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资产折股后原企业职工可以按面值认购股份;企业以外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按面值或者溢价认购股份。

第二十二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成立筹备组。由筹备组负责办理有关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的下列事项:

(一)拟订设立股份合作企业的总体方案;

(二)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对企业财产进行评估,确定资产净值;

(三)起草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四)其他有关股份合作企业设立的事项。

小型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成立筹备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管理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制定企业章程。

需约定有关合作事项的,合作各方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筹备组应当自完成筹备事项之日起30日内,召开由股份持有者参加的企业创立大会。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股份合作企业筹备组关于筹办股份合作企业情况的报告;

(二)审议通过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和合作合同;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核定股份合作企业筹备组成员的报酬及股份合作企业设立费用。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自创立大会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股份合作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股权管理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置个人股、国家股、法人股。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认购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由企业签发股权证。股权证正联由股份合作企业托管,副联由股东持有。股东凭股权证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个人认购的股份可以抵押、继承,也可以依照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但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量化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个人的股份不得转让、抵押、继承。

法人股的转让,按本省法人股转让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置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所持股权证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为企业的组织机构。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企业的权力机构,由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股份合作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审议批准股份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股份合作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八)对股份合作企业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九)修改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股东大会对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决议事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实行一股东享有一票表决权。但公司章程规定按照股东所持股份确定享有表决权票数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股份合作企业股东名册、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

(四)按照本条例及企业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

(五)股份合作终止后依法取得该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依其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

(四)在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股东不得退股;

(五)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副董事长主持。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通过普通决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通过特别决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股东出席,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七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股份合作企业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写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人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7人,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制订股份合作企业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股份合作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五)制订股份合作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股份合作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拟订股份合作企业合并、分立、解散的方案;

(八)决定股份合作企业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股份合作企业的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股份合作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第四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设副董事长1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长为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其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董事长不出任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时,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为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2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其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可以另外确定。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董事会上行使职权,履行义务。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将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写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和董事会授权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二)实施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三)拟订股份合作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股份合作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六)股份合作企业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股份合作企业同类的经营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经营规模较大的,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中企业职工代表、股东代表各自不少于三分之一。

股份合作企业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不设立监事会,但应当设立12名监事,其中至少有1名由股份合作企业职工股东代表出任。

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经理及财务主管等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为股份合作企业业务和财务的监督机构,其议事规则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股份合作企业的财务;

(二)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股份合作企业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三)对董事、经理执行股份合作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四)建议召开股东大会临时会议;

(五)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董事任期由企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由企业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向股东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现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企业将国有资产或者集体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致使股份合作企业遭受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参与决议的董事对股份合作企业负赔偿责任;对表决事项明确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按照规定制作、保存、备置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股东股权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股份合作企业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股份合作企业章程的规定,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董事、经理违反本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股份合作企业同类经营业务的,其所得收入归股份合作企业所有,并可以由董事会对当事人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侵占股份合作企业财产的,由股份合作企业责令其退还股份合作企业财产,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企业登记的,按照《海南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第五十七条股份合作企业的财务和会计,股份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以及破产、解散、清算,参照《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的有关规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股份合作企业可以依照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有限责任条例》、《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规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