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办公厅于2015213日(琼府办〔201519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激发企业法人发展活力,规范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及《海南省经济特区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人是指在本省内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非公司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企业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企业法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指企业法人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区)、街道(路、乡、镇)、小区(村)、门牌、房详细填写,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企业法人应依法向其申请办理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备案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和使用功能,申请材料应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第六条 允许企业法人在其住所所属同一行政区划(市、区、县)内增设不涉及许可审批的经营场所,可办理分支机构,也可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登记机关对备案的经营场所,核发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不在同一行政区划(市、区、县)内的企业法人增设的经营场所应当申请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

第七条 允许将同一个地址作为多家企业法人的住所(经营场所),允许在集中办公区以同一地址作为多家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住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法人申请住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并对所提交各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九条 企业法人申请住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自有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提交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使用暂未取得房产证的商品房的,提交房产管理部门证明或竣工验收证明、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复印件;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由其所属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出具产权归属证明。

(二)属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明。租(借)用房产属新购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提交房屋租(借)用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购房合同复印件;其他租(借)用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的,除提交租(借)用协议外,还须提交房产管理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管委会)、居(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出具的产权归属证明。

(三)属租(借)用宾馆、酒店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和宾馆、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属租(借)用市场铺面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和市场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租(借)用军队房地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
许可证》复印件或部队房管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企业法人不得将下列场所用于住所或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房屋;
    (二)被鉴定确定为危险建筑房屋;
    (三)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
    (四)停缓建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建筑。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管等职能部门应将前款所列场所信息及时向社会公示,并抄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内不得从事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财产安全、危害人身健康,存在安全隐患、消防隐患以及影响小区生活环境、业主正常生活、治安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住所同时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其条件和资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由相关职能部门监管。利用违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房屋管理、公安、安全监管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管理;住所(经营场所)涉及许可审批事项的,由负责许可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企业法人登记住所(经营场所)违法行为,将违法企业法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对于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反其他部门相关规定的场所情况,应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实现监管信息互联共享。

第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企业法人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应当申请登记、备案而未申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对特定行业企业法人住所或经营场所有明确限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管理的实际需要,对企业法人住所和经营场所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适用问题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