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封、扣押的概念

(一)查封:对涉案人员的财物或场所就地封存的强制措施。

(二)扣押:为防止案件当事人处分、转移财物而对涉案财物采取的扣留、保管的强制措施。

二、实施“查封、扣押”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三、采用“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应注意的事项

(一)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二)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三)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四、查封、扣押的程序

(一)程序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二)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3.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三)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五、查封、扣押的期限

(一)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三)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六、查封、扣押的解除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2.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4.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5.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二)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