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林荣



2021年9月9日由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转来线索移送函,关于林荣2021年07月13日向海南豪品汇农业有限公司是否销售长豆角(豇豆)进行核实。2021年7月14日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所受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海南旺豪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长豆角(豇豆)进行监督抽检,经江西省食品检验检测研究所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GC0221-340910007)显示,上述被抽检长豆角(豇豆)啶虫脒、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克百威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海南旺豪阳光实业有限公司经营2021年7月14日该批次长豆角(豇豆)是2021年7月13日从海南豪品汇农业有限公司购进的。而海南豪品汇农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该批次不合格的长豆角(豇豆)是2021年7月13日从流动摊贩林荣处购进的。

2021年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海口市琼山区中山南路42号海南凤翔蔬菜批发市场内流动档口的林荣进行现场检查,在林荣陪同下,现场未发现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的长豆角(豇豆),执法人员告知当事人其2021年7月13日销售给海南豪品汇农业有限公司长豆角(豇豆),经检验发现啶虫脒、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克百威项目不合格。执法人员下达《询问通知书》,当事人现场张贴召回公告。

林荣接受我局询问调查,称该批次的长豆角(豇豆)是2021年7月13日从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北河村的农户曾令科处购进的。该批次长豆角(豇豆)共进货43斤,进货价格是2.8元/斤,销售价格是3元/斤,货值129元。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供货商的身份证。

我局向澄迈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发送协助调查函并收到复函。复函中写明曾令科认识当事人也曾销售过蔬菜给当事人,但不承认2021年7月13日销售了该批长豆角给当事人。当事人无法提供有效进货单据,无法进一步核实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现场笔录1份、询问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啶虫脒、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克百威项目不合格的长豆角(豇豆)的经营情况并告知其相关法律责任义务的事实;

证据2.《关于林荣销售不合格长豆角(豇豆)线索移送函》,证明当事人经营啶虫脒、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克百威项目不合格的长豆角(豇豆);

证据3.《协助调查函》、《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证明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核实进货来源;

证据4.林荣的询问笔录2份,本证据与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经营啶虫脒、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克百威项目不合格豇豆但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无法核实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5.林荣的身份证,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名盖章确认。

我局于2022年5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琼处告〔2022〕7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啶虫脒、甲氨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克百威项目不合格豇豆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食品摊贩不得经营下列食品:(五)腐败变质、霉变生虫、超过保质期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违规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行为,当事人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索取供货商证照等有效身份信息材料,未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但是当事人属初次违法,并积极配合调查,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涉案货值较低,违法所得较少。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情形。

依据《海南省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回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2年内不再重新安排经营摊位:当事人违法经营禁止经营的食品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1.警告;2.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琼州大道2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琼山分局

202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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