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美兰区鑫起峰副食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号码: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0000MAA968032X

住所:海口市美兰区国营桂林洋农场美善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侯起峰

2022年5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海口市美兰区国营桂林洋农场美善路109号海口美兰区鑫起峰副食商行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该店使用的一次性塑料袋未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电子监管码及执行标准GB/T38082-2019 DB46/T505-2020等信息,塑料袋上标有PE-HD字母,属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为了进一步调查了解,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对涉案的塑料制品当场实施扣押,并于当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侯起峰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5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海口美兰区鑫起峰副食商行把转让前店里剩余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提供给顾客盛装商品,上述塑料制品未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未标明执行标准等信息,塑料袋上标有PE-HD字母,当事人也不能提供塑料制品的检验报告,证明了上述塑料制品属于《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范围的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对涉案的90个塑料袋进行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配合调查处理案件的合法性。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对外营业及经营场所放着提供使用的一次性塑料袋的事实。

3.现场拍摄实物照片1张,证明涉案一次性塑料袋未印有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图形符号和电子监管码,未标明执行标准等信息,塑料袋上标有PE-HD字母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本证据与证据1、2、3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2022年5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桂处告〔 2022 〕1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规定,属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数量较少,违法行为轻微,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之规定,本局决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90个;

  2. 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兴洋大道43号)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分局

2022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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