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秀英锦迈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000MABMNJ151U

经营者:刘锦荣

身份证号码:44**************30

联系电话:133******69

联系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岛.阳光”二期1#53号铺面

2024年7月2日,我分局执法人员例行检查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美林路和和谐路十字路口正在销售电动自行车的海口秀英锦迈电动车行展销的雅迪牌电动车进行检查时,现场发现该商铺正在销售有5台电动自行车与合格证不符,涉嫌加装了储物箱、加长坐垫。该行为涉嫌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在对现场情况做了现场笔录且拍照取证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上述5辆涉嫌加装的电动自行车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后,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5辆电动自行车,当事人是从海南秀全盛迈电动车行购进(送货单、送货方营业执照、收货方营业执照)。型号为TDR3033Z的进货价是1200元销售价是1300元;型号 T DR3155 Z 的进货价是1300元售价是1400元TDR3075Z 进货价是1000价是1200元;T DR3173 Z 进货价是1400元售价是1500元;TDR3189Z 进货价是1100元售价是1200元。 进货时5辆电动车的外观与合格证一致,是当事人自行加装了储物箱、加长坐垫后放置展销点销售的,当事人存在涉嫌销售加装储物箱、加长坐垫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真实身份。

2、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证据提取单1张、厂家送货单1份、销售台账1张、《电动车自行车产品合格证》5份、《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5份,证明当事人存在销售自行加装了储物箱、加长坐垫自行车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出证人的确认。

2024年8月9日,我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秀罚告(2024)126号)。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非法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加装遮阳伞、遮雨伞、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装置的。”及第二款:“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及主动提供车辆检验报告、3C认证报告、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等证据材料,该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自由裁量权基准(2024版)》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决定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秀英分局

202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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