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美兰秦雄政服装店;

经营者姓名:秦雄政;

组织形式: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中路兴发服装商场96号;

经营范围:服装。批发、零售;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8MA5RYXYX2P。

2024年11月8日,我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地处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中路兴发服装商场96号的海口美兰秦雄政服装店依法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货架上摆挂着用于销售的“耐克”短袖T恤5件,经初步调查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进一步调查,当日,经报分局领导批准立案并暂扣上述商品。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10月下旬从广州沙河购进“耐克”短袖T恤5件并用于销售。该批服装每件进货价为25元,至案发时止,当事人供认尚未售出即被我局依法暂扣,该批服装货值合计125元。

当事人作为经销商未对采购的产品的来源及合法性进行查验也未能说明上述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信息及索取相关证明材料,其行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024年11月15日,经“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证明上述全部“耐克”服装的本体上标注的图形商标与其公司依法注册的(注册号为第855786号)图形商标相近似,构成侵权。本案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25元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4年11月8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相片4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4年11月8日,我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营业场地对经营者用于销售的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予以扣押,并出据了海市监美实强[2024]000112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11月21日,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五、由商标持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等材料,证明本案当事人所销售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证据六、商标所有人提供的《身份证》1份,《授权委托书》1份,商标所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等材料,证明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销售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的事实。

我局于2024年11月22 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市监美罚告〔2024〕38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列行为,属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销售侵权商品较少,未造成社会危害影响。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我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侵权的“耐克”短袖T恤5件;

二、罚款 :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

2024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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