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福山咖啡馆国贸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65573834910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西路警苑小区三楼临街商铺
经营者姓名:徐世炳
2024年11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口福山馆国贸分店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储存室有一次性塑料垃圾袋3个,上述材质为聚乙烯(PE)。2024年11月28日,我局予以立案调查,当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当日对上述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海市监龙强制〔2024〕161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12月1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明,2024年10月初,当事人通过海口龙华旺佳鑫贸易行进货的,因为时间久了未保留进货单,剩几个袋子是用来装厨余垃圾的,降解袋当事人也都在使用,店里打包袋及使用的都是可降解的,其提供十一月份新进的是可降解的垃圾袋。当事人将上述塑料制品用于盛装后厨的厨余垃圾,于2024年11月28日被我局现场查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委托代理情况。
证据(二):2024年11月28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行政执法现场收集(相片)证据表一份,2024年11月28日对当事人的涉案塑料制品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市监龙强制〔2024〕161号)一份、财物清单一份,2024年12月3日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当事人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2024年12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龙处告〔2024〕38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材质为聚乙烯(PE)的垃圾袋3个;
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1000.00元)整。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
2024年12月19日
(未经许可,禁止转载)

琼公网安备 4601060200064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