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庞安新

性别:男

货车车牌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 ********************

手机号:************

居住地址:*************************

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新海港货车出口处开展禁塑执法检查工作,现场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的江西籍货车运载大量一次性塑料餐具。经核实,涉案的一次性塑料餐具共1071箱,货值合计25586元,材质均为聚丙烯(PP),均为禁塑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于当事人违规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对涉案产品进行了扣押。

经查,当事人在微信群里面看到某中介发布运输任务信息,于是主动联系承运,并安排司机陈三运往海南。涉案产品计划从高州市运输至海南中线屯昌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人来接货,但在途经新海港时被执法人员查获。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违规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1.庞安新和陈三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广东省琼州海峡水路客货滚装运输单发票联复印件各1张,证明涉案人员身份及车辆信息。

证据2.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18张,清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复函2张,证明涉案产品的价格、材质和货值的事实。

证据3. 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涉案产品均为海南省禁止名录内塑料制品和运输该产品的事实。

证据4.现场照片13张,证明涉案产品均为海南省禁止名录内塑料制品和运输该产品的事实。

证据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市监强制〔2024〕40号)及财物清单(编号:20241014062)1份,证明我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当事人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

(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

(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含盖)等;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的其他需要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具体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种类实行名录管理。禁止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论证评估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规定,运输、储存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运输、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没收涉案产品,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2025年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告〔2025〕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帮忙搬运产品至我局仓库,并帮忙清点分类摆放,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从轻处罚。本局在结合同类案件的基本上,综合考虑当事人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1071箱;

2、处1.2万元罚款。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缴款码:46010025999166418667)要求支付罚款,可以扫二维码支付,也可以通过其他渠道缴款,详见缴款说明,收款人: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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