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海口美兰沈廷勇熟食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60108MA5T0N6117                                     

住所(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大致坡农贸市场熟食区沈廷勇1号摊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沈廷勇                                 

身份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2025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海口美兰沈廷勇熟食摊进行监督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有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秤(型号:ACS-3OA,出厂编号:053292,公司名称:深圳市毕亚兹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检定。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调整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2020年10月26日)附件《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2非自动衡器用于贸易结算:商品、包裹、行李、粮食等的称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539-2016》“7.7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1年”,上述电子计量称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且检定周期一般不超过1年。

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向分局分管负责人申请立案查处。经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我局依法立案调查。案件于2025年7月16日调查终结。               

调查认定的事实:海口美兰沈廷勇熟食摊(沈廷勇)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该店于2016年8月17日年成立。该店从事散装熟食零售,检查时当事人正在对外营业。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发现有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计量称(型号:ACS-3OA,出厂编号:053292,公司名称:深圳市毕亚兹科技有限公司),上未见强制检定合格标志,当事人也无法提供检验合格报告。上述电子计量称主要用于当事人按重量定价销售的散装熟食进行称重,以重量来确定最终销售价格,用于贸易结算,并现场拍照取证。当事人供述,自从购买后一直未对上述电子计量称进行检定,故当事人未对上述电子计量称申请首次检定。

综上,海口美兰沈廷勇熟食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违法事实明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海口美兰沈廷勇熟食摊市场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负责人沈廷勇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一份,证明 2025年6月20日座落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大致坡农贸市场熟食区沈廷勇1号摊的海口美兰沈廷勇熟食摊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未经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4.现场检查照片一份,证明 现场检查情况。                                     

5.询问笔录一份,证明 本证据与证据1、2、3、4相互印证,证明海口美兰沈廷勇熟食摊(沈廷勇)在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案件性质:当事人海口美兰沈廷勇熟食摊(沈廷勇)在经营过程中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官网,当事人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现场检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书》后,当事人已经及时改正将涉事计量器具送检至‌文昌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所‌(法定检定机构),并取得有效的 ‌"中国强制检定"标签‌(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三章第一节【111】中:“1、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积极配合并立即送检改正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情形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综合自由裁量理由,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50元人民币。 

2025年7月21日,我局以立即送达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美告〔2025〕94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陈述申辩期间,当事人对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2025年7月21日发出的《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美告〔2025〕94号)中作出的行政处罚无异议,放弃陈述申辩。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未检定计量器具,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50元人民币(壹佰伍拾元整‌)。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直接扫描本局开具的海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右上方的二维码按提示缴纳罚款,或者将罚没款缴到指定账户(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救济途径和期限)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

2025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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