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南伊赛光森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COYP97

  住所(住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街27号高登花苑A幢第一层106-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晓建

  根据投诉人举报,2021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仓库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分装的半成品牛腩块(规格:400g±20g)和海南光森优选国产黄牛肉的标签上标注的产地是河南,与上述产品的实际产地不符。经批准,我局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

  案件调查期间,执法人员核查了当事人使用的进口冻肉的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核酸检测阴性证明、消毒证明等索证索票材料。并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责改〔2021〕8440809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修改了标签的产品产地信息。

  经查,当事人已依法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农副产品、肉类、预包装食品等)、《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当事人经营分装的盒装牛肉类制品真实的产地是巴西,却在外包装标签标注了虚假的产地河南。

  当事人生产20210804批次的盒装牛肉制品共40盒,成本19元/盒,销售价22元/盒,货值金额880元。

  当事人还存在分装销售进口冻肉类产品未在包装上保留原产品全部信息、从事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及销售记录制度等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在销售平台展示页面截屏、询问笔录、标签实物、进货台账、销售单,证明当事人使用进口冻肉加工成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

  3.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消毒记录证明、新冠病毒核酸检验报告单、报关单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采购原材料已经检验检疫;

  4.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证明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采取了整改措施。

  2021年10月2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处告〔2021〕21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进口牛肉加工成标注产地河南牛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十二)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当事人分装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案件办理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本局决定按适中阶次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使用进口牛肉加工成标注虚假产地牛肉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第十二项规定,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肉类,或者销售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0元。

  对分装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未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我单位财政罚没款代收点(开户行:邮储银行海南省直属支行、账户: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10080346361001000100355)。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或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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