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秀英天天鲜副食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0105MA5RXJ8T0Y

住所(住址):海口市秀英区滨涯湖新村美康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国华

身份证号码:4*****3

联系电话:13*****2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海口市秀英区滨涯湖新村美康路40号

2023年2月1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海口市秀英区滨涯湖新村美康路45号的海口秀英天天鲜副食商行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现场查获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50个,经报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并对上述塑料袋予以扣押。

经查,上述塑料袋是当事人于2023年1月从流动摊贩处购进。共购进2扎(50个/扎),进货价为4.9元/扎。截止我局执法人员查获时,上述塑料袋已经使用50个,剩余50个。该案货值金额9.8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货品的进货凭证。因当事人无偿提供使用,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属《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中的1.1.2项目所列的日用塑料袋。上述物品已被当事人部分使用,余下的已被当场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塑料制品为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事实;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市监秀强制〔2023〕1号)1份,财物清单(文书编号:海市监秀所物〔2023〕1号)1份,证明现场扣押涉案物品的规格和数量。

4.对王国华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事实。

2023年2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秀罚告〔202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除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为一般处罚情形,其罚款幅度数额(倍数)对应为适中阶次 ”之规定中依法适中处罚情形,按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序号:427,裁量阶次:适中;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超过3万元且不足7万元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超过300元且不足700元的罚款)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决定对当事人依法适中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50个;

2.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将罚

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

202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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