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货轮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MACEFHKP1G;

法定代表人: 刘日旺;

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榆大道9号绿地商业广场。 

2023年12月15日,市民通过12345热线举报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榆大道9号绿地商业广场海口货轮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永佳超市货架上摆放过期食品,我局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发现现场货架上摆放有“思郎”牌高纤消化饼干1包(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2023年11月28日过期)、“双汇”藤椒鸡肉伴饭(154克装)7盒(生产日期:2023年3月14日,保质期9个月,2023年12月14日过期)、“庆和”牌中老年壮骨核桃粉1包(生产日期:2022年4月20日,保质期18个月,2023年10月20日过期)该批商品已过保质期。经请示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将该批超过保质期食品扣押处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市监美强制(2024)3号)、《财物清单》(0000839))。

经查,当事人海口货轮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建立台账和索证索票制度,分别于2023年4月14日、2023年10月14日从海口裕祥隆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931490154)进货由广东嘉士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76223236H)、漯河汇特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1567149XB)、桂林庆和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31759771716H)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其中“思郎”牌高纤消化饼干1包(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2023年11月28日过期),零售价7.5元/包,此批号商品海口货轮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称不在进货批次里是消费者私自放进货架,不属于该超市食品,“双汇”藤椒鸡肉伴饭(154克装)7盒(生产日期:2023年3月14日,保质期9个月,2023年12月14日过期),零售价12元/桶、“庆和”牌中老年壮骨核桃粉1包(生产日期:2022年4月20日,保质期18个月,2023年10月20日过期),零售价35.5元/包,上述食品在保质期未过期前已销售出去,是消费者私自放进货架恶意投诉,其中“思郎”牌高纤消化饼干1包(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2023年11月28日过期)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无法证明商品的进货和销售情况,我局不予认可。

海口货轮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合计违法经营额为126.5元,超过保质期食品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被委托人的法定资格;

2.现场笔录1份、现场相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3.12345投诉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4.进货单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来源的事实;

5.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3份证明预包装食品生产厂家资质;

6.询问笔录1份,本证据与证据1、2、3、4、5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出证人确认。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预包装食品、未完全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第二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该案件的调查,同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较少货值低且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建议减轻行政处罚。

2024年03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美罚告〔2024〕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之规定,由于超过保质期食品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和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3.没收超过保质期食品“思郎”牌高纤消化饼干1包(生产日期:2022年11月28日,保质期12个月)、“双汇”藤椒鸡肉伴饭(154克装)7盒(生产日期:2023年3月14日,保质期9个月)、“庆和”牌中老年壮骨核桃粉1包(生产日期:2022年4月20日,保质期18个月)。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群上路62号5楼。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海口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

2024年0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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