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柯卫江                                            

住所(住址):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西河一路交叉口瑶城农贸市场临时水产摊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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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2月9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根据12345投诉,对演丰瑶城农贸市场临时水产摊位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柯卫江涉嫌销售短斤缺两螃蟹,经报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现已查明,当事人柯卫江系演丰瑶城农贸市场临时水产摊位自产自销的流动摊贩,属于在农贸市场内临时摊位销售自产的产品,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九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的规定,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三条规定:“下列经营活动,不属于无证无照经营:(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之规定,无需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所销售的螃蟹是2024年2月7日从村里自己的塘中捕获拿到市场销售,销售价为115元/500克。2024年2月8日共捕获2800克螃蟹,其中绑绳重625克,售出1780克螃蟹,绑绳重400克,超出382.2克,剩余1020克螃蟹,绑绳重225克,未售出。绑绳的重量超过《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附表2规定的“海(水)产品重量小于或等于2.5kg,负偏差应小于或等于5g”的称重范围,因螃蟹绑绳重量已超出382.2克,每克价格为0.23元,当事人准备将钱退还投诉人,由于其与投诉人是朋友关系,投诉人表示无需退还,不愿意接受,所以无法退还,故认定违法所得为87.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海口市12345转办单》(编号:20240208994848)1份,证明案件来源;

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海南托瑞瑶城市场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系自产自销流动摊贩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询问通知书1份,询问笔录1份,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现场拍摄照片2张,市民提供的付款记录凭证1份,证明当事人将包装物重量作为商品重量,短斤缺两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1、2、3的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当事人将包装物重量作为商品重量,短斤缺两的违法事实。

2024年2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美罚告〔2024〕42号,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2024年2月8日共捕获2800克螃蟹,其中绑绳重625克,售出1780克螃蟹,绑绳重400克,超出382.2克,剩余1020克螃蟹,绑绳重225克,超出214.8克,未售出。当事人将包装物重量作为商品重量,短斤缺两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零售商品经销者使用称重计量器具每次当场称重商品,在本办法附表1、附表2称重范围内,经核称商品的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不得超过该表规定的负偏差。”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交待违法事实,认错态度较好,其行为符合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第八条“经营者销售海鲜、水果、旅游特产及其他商品时,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将包装物重量作为商品重量或者以作弊的方式称量商品,短斤缺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处不少于三个月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当事人被市民投诉以绑绳重量超标方式销售螃蟹,短斤缺两的行为,情节较重,适用《海南自由贸易港反消费欺诈规定》第八条“经营者销售海鲜、水果、旅游特产及其他商品时,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将包装物重量作为商品重量或者以作弊的方式称量商品,......;情节较重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的处罚幅度。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87.9元;

3.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通过招商银行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

202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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