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龙华江维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000MACMX8QU19      

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中山街道文明西路内江大厦一楼5-6号铺面

经营者: 曾梅珍

身份证号码:46*******21

2024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中山街道文明西路内江大厦一楼5-6号铺面海口龙华江维电动车行检查时,现场发现该店涉嫌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当事人涉嫌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其到中山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受进一步调查。  

经查,2024年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中山街道文明西路内江大厦一楼5-6号铺面海口龙华江维电动车行检查时,现场发现该店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该电动自行车品牌为立马牌,数量为1辆,其外型与产品合格证上的车型(整车编码185122378012129)不符。该店在销售过程中,将坐垫是45厘米的电动自行车出售给消费者,而合格证上的坐垫长度为35厘米。该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是2023年10月12日从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购进的,其进货价2100元/辆,销售价2270元/辆,还没有销售出去就被我执法人员查获。

当事人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1份、身份证2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图片2份;

3.《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整车编码185122378012129)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均经过了出证人签名确认。

2024年 3月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市监龙处告〔2024〕2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改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在力所能及范围内消除影响,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属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从事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或者销售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伍仟(5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单位凭《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款。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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