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美兰王春炎水果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460000MACNDA0R9W               

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营桂林洋农场桂林洋农贸市场水果交易区13号

经营者:王春炎               

                            

2024年3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农场水果交易区13号的海口美兰王春炎水果摊进行检查,该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各种水果正在销售,该经营场所右边墙面上张贴商品明码标价牌,标价牌上标明苹果、梨、香梨、火龙果、葡萄、西瓜、香蕉、芒果、橙、哈密瓜、榴莲等11种水果的当天价格,葡萄、橘子、莲雾、桔子、樱桃等水果货架上也有对应的标价牌,标明当天价格。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山竹、龙眼等2种水果未在商品明码标价牌上标价,在对应货架上也未发现标价牌。为了进一步调查了解,经报分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当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相关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水果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4年3月13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2024年3月1日,执法人员在桂林洋农贸市场的

水果交易区13号进行计量及价格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海口美兰王春炎水果摊销售的山竹、龙眼等2种水果未按规定明码标价。当事人当天分别从南北水果市场外面零售摊贩处购进15斤山竹和30斤龙眼,山竹的进货价格18.5元/斤,销售价格20元/斤,已销售5斤;龙眼的进货价格10元/斤,销售价格12元/斤,已销售8斤。上述涉案产品货值660元,所获违法所得23.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配合调查案件的合法性。

2.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对外营业及销售山竹、龙眼未明码标价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本证据与证据1、2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山竹、龙眼未明码标价违法所得23.5元的事实。

2024年3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桂罚告〔 2024 〕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定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销售水果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之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其行为符

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3.5元;

2.罚款人民币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口市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兴洋大道43号)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

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分局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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