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邓成琴


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SPC20236725,海南省检验检测研究院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滨江帝景店2023年12月25日经营的香蕉,经抽样检测,检验结论显示噻虫嗪和噻虫胺不合格。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滨江帝景店称供货商是海口琼山林志雄水果批发店。海口琼山林志雄水果批发店称该批不合格香蕉是跟邓成琴购进的。

2024年1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邓成琴现场检查。现场未见日期为2023年12月25日的香蕉,告知当事人《检验报告》(NO:SPC20236725,海南省检验检测研究院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滨江帝景店2023年12月25日经营的香蕉,经抽样检测,检验结论显示噻虫嗪和噻虫胺不合格,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滨江帝景店称供货商是海口琼山林志雄水果批发店,海口琼山林志雄水果批发店称该批不合格香蕉是跟邓成琴购进的。当事人承认销售上述批次香蕉给海口琼山林志雄水果批发店。向当事人送达《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现场张贴召回公告。当事人经营噻虫嗪和噻虫胺不合格的香蕉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4年1月30日接受询问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5日凌晨5点左右在海口南北水果市场门口摆摊销售香蕉的三轮车上购买4件共38.4kg香蕉,全部销售给海口琼山林志雄水果批发店,销售单价4.16元/斤,共159.7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单据、供货商证照、食品检测合格证明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邓成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NO:SPC20236725,海南省检验检测研究院食品检验检测中心)1份,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滨江帝景店店长王芳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海口琼山林志雄水果批发店经营者林志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滨江帝景店2023年12月25日经营的香蕉,经抽样检测,检验结论显示噻虫嗪和噻虫胺不合格,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滨江帝景店称供货商是海口琼山林志雄水果批发店,海口琼山林志雄水果批发店称不合格香蕉是跟邓成琴购买的事实;

3.现场笔录1份、询问通知书1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送达回证1份、召回公告1份,证明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情况并告知其法律责任义务的事实;

4.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同意并确认其送达地址和送达方式的事实;

5.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噻虫嗪和噻虫胺不合格的香蕉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名盖章确认。

我局于2024年4月1日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噻虫嗪和噻虫胺不合格的香蕉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38.4kg货值仅159.7元,当事人积极配合不合格食品调查,积极张贴召回公告,不合格项目是噻虫嗪和噻虫胺,属于农药残留超标,并非当事人主观故意违法添加行为导致食品不合格,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项目是经营者无法根据常识、经验等判断的内在品质问题,当事人违法事实符合《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琼州大道2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琼山分局

2024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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