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秀英金龙世电动车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60105MA5T63BT04

住所(住址):海口市秀英区西秀镇丰仍墟196号一楼

经营者:王法世

2023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海口市秀英区富屋村桥头,依法对海口秀英金龙世电动车行检查时,现场发现涉嫌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该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后,于当日立案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15辆电动自行车(详见财物清单编号:20230510),予以扣押。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其违法事实。2023年7月24日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工作人员受我局委托于2023年6月19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进行检验。经该单位于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6月25日陆续出具的15份检验报告结果皆为:尺寸限值不合格。当事人接到上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检测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从广东爱玛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爱玛科技有限公司购进电动自行车后,自行对其中15辆自行车加装了坐垫及后尾架等,并于5月10日将该批车辆摆放在富屋村桥头,做促销活动,电动自行车的进货价含电池和充电器是2114元,销售价是2399元。电池进货价是940元,销售价是1110元,充电器进货价是45元,销售价是100元。我局所扣押的15辆电动自行车均不含电池和充电器。所以1辆扣押电动车的货值为销售价2399元减去电池销售价1110元再减去充电器销售价100元等于1189元,15辆扣押电动自行车货值共计17835元。因没有销售,故不存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5月10 日在在海口市秀英区富屋村桥头,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海市监秀强制〔2023〕0510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编号:20230510)1份、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的照片3张和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15份,证明当事人销售15辆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真实身份。

3、海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共计15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属不合格商品。

4、当事人提供了《提货单》2份,证明当事人进货详细情况。

5、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2份,与证据1.2.3.4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确认。

2023年9月1日,我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秀处告〔2023〕129号)。拟对当事人作出1、罚款17835元;2、没收15辆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详见财物清单编号:20230510)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用于国内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或者生产、销售、维修和更换的零部件、配套产品不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根据《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和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交代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按照《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权适用规则、自由裁量权基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序号:74;裁量阶次:较低;处罚种类: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裁量幅度: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1.6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基准,对当事人依法较低进行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17835元;

2、没收15辆不合格电动自行车(详见财物清单编号:2023051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秀英分局

2023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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