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南龙城实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6203159861

住所(住址):海口市龙华区海榆中线199号金鹿工业园C16栋第2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庆桂

2023年6月30日,我局收到海南龙城实业有限公司抽检检验报告(№: SPC20231641),检验报告中海南龙城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茶”(产品名称:红茶,配料:茶树的芽、叶、嫩茎,生产日期:2023-03-02,生产商:海南龙城实业有限公司, 净含量 :250 克/袋)经抽样检验,水胺硫磷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 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于2023年7月4日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于2023年7月10日提出复检。2023年7月26日,我局收到复检报告,水胺硫磷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不合格。

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生产场所进行了检查,在当事人茶叶分装间,安放有1台分装工作台,1台封口机,一台烘干机,无其他生产机器。在当事人成品库内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红茶。在原料库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红茶原料,未发现其他食品添加剂。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

经查,当事人红茶是分装生产,上述红茶所使用的原料是从白沙农场农户购进,具体茶农姓名记不清,无法提供相关购进票据,购进数量是5千克。当事人在购进红茶原料后经过烘干、称量、分装、打包工序,分装成预包装成品进行销售。该批次不合格红茶共计生产20袋,全部销售给万宁市兴隆福旺家超市,销售单价23元/袋,销售金额共计460元。收到我局不合格报告后,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红茶,并对其下游经销商发布召回通知,召回7袋。违法所得29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桂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各一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上述批次红茶水胺硫磷项目不合格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该批次生产红茶情况;

4.海南龙城实业有限公司整改报告、召回报告,证明当事人针对不合格红茶整改以及召回情况

5.海南龙城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单据,证明该批次不合格销售情况。

案件性质: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应当 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进行生产红茶,其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给予警告行政处罚;当事人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进行生产红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299元、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处罚如下: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299元;3.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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