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美兰蒙亚财冰鲜批发店

地址:海口******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E

经营者:蒙亚财

2024年1月11日,我局收到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保税区分局发来协助调查函,来函显示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赛拉维店经营的2023-10-24批次冰鲜贴石鱼(海水鱼)被抽样不合格(抽样单编号:SBP23460000601831223ZX,检验报告:№:SPC20235645),经抽样检验,呋喃唑酮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0号 《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海南旺佳旺商贸有限公司赛拉维店经营的2023-10-24批次冰鲜泥猛鱼(海水鱼)被抽样不合格(抽样单编号:SBP23460000601831224ZX,检验报告:№:SPC20235646),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上述批次不合格冰鲜贴石鱼(海水鱼)、冰鲜泥猛鱼(海水鱼)是从海口美兰蒙亚财冰鲜批发店购进。

2024年11月18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蒙亚财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经营呋喃唑酮代谢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冰鲜贴石鱼(海水鱼)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当事人购进50斤冰鲜贴石鱼(海水鱼),销售价为37元/斤,购进价为35元/斤,50斤冰鲜泥猛鱼(海水鱼),销售价为52元/斤,购进价为50元/斤,货值金额总计4450元,违法所得200元;当事人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现无法继续溯源。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未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冰鲜贴石鱼(海水鱼)、冰鲜泥猛鱼(海水鱼)的事实;

3.《召回公告》1份、《排查整改及召回情况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对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的事实。

2024年3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海市监美处告〔2024〕44号)告知其申辩权,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

在本案中:一、当事人是初次违法(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查到当事人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二、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在知道上述产品经检验不合格后,立即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召回公示》,公布召回上述不合格产品的信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同时按照我局要求落实不合格处置后处理的各项整改内容;另涉案食用农产品货量小、货值金额较小,截至调查终结尚无消费者反馈因食用该批次产品导致健康损害的情况,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与《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规定情形;三、当事人销售涉案货值金额较小,同时符合《海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规定情形;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200元;三、罚款8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到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凭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罚款至账户: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食品安全意识,落实主体责任;2. 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美兰分局

202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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