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美兰蒸汁味食品店;

经营者:陈刘金;

类型:个休工商户;

经营场所:海口市美兰区振兴路1-1号铺面;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糕点、面包、副食、饮料、零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108MA5T0DX243;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4601082039007。    

2024年6月21日,我分局在贯彻落实海南省省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管中。发现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振兴路1-1号铺面的海口美兰蒸汁味食品店涉嫌向消费者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行为。为制止违法行为,我执法人员立即报分局领导批准暂扣当事人提供使用的白色可提携式的塑料袋1捆(每捆50个塑料袋),并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今年7月1日,从青年路旁某个促销人员手中以每捆5元的价格购进一捆白色可提携式塑料袋(一捆50个)用于使用或免费提供使用。购进后尚未使用,即被我局依法暂扣。该捆白色可提携式塑料袋属《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二批)》中禁止的产品,属不合格产品。本案涉案商品货值计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在海口市美兰区振兴路1-1号铺面检查时,制作《现场笔录》1份,拍摄相片2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免费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2024年6月21日对经营者开具的《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对其违法行为实行检查的事实;

证据(四):2024年6月21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出具编号为NO:0001035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扣押当事人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事实;                                                      

证据(五):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在经营场所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事实;                  

2024年7月8日,我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市监美罚告〔2024〕12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消费者提免费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的行为,违反《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制品”的规定,属违法行为。 

鉴于本案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违法商品数量较少情节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其经营规模较小且属初次违规行为。经综合裁量应给予从轻处理。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的白色可提携式塑料袋1捆(每捆50个);二、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起十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在我局设立的代缴点缴纳罚款。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本局将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美兰分局

2024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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