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龙华区翁记旺角副食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000MAC8EF2B68

住所(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街道海秀中路鸿华大厦副一楼海垦集货市场1号

2024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现场发现4扎(500个/扎)背心型PE保鲜袋,材质为PE(聚乙烯)。当事人将上述背心型PE保鲜袋用于赠送给客人盛装店内销售的散装食品。我局于2024年6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当日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执法人员对上述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海市监龙强制〔2024〕47号)。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经营者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24年6月20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6月19日从上门推销的人员那里购买材质为PE(聚乙烯)的背心型PE保鲜袋(500个/扎)4扎用于赠送给客人用于盛装店内销售的散装食品,购买价格6元/扎,截至2024年6月20日我局检查发现时尚未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当事人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证据(二):2024年6月20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对当事人涉案塑料制品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市监龙强制〔2024〕47号)一份、财物清单一份、证据提取单一份、2024年6月20日对当事人经营者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2024年7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龙罚告〔2024〕11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提供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行为,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和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2000个背心型PE保鲜袋。

2.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我局财政罚没款代收点(账户名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

202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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