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卓明平;性别:男;身份证号:46************12;经营场所: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东中路*******;联系电话:183*******7。

2024年6月11日,我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在该地址销售葡萄时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为进一步了解案情,于当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4年3月21日在东山镇上流动推销员购买的塑料袋,具体购买的数量与价格已经记不清了,只记得花了约60元。当事人使用的一次性不可降解日用塑料袋属海南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第一批)中的1.1.2项目的日用塑料袋。上述物品已被当事人部分使用,余下的已被我局扣押。违法所得因无有效票据佐证,无法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6月11日在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塑料袋为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事实。

2、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本证据1.2相互印证,证明当事人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的违法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出证人的确认。

2024年6月2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秀处告[2024]7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违反了《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等;”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在案件调查期间能够主动改正并及时终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了一定的社会危害。其行为符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中依法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零售摊贩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和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数量20个。

2、罚款2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全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秀英分局

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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