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海口景山学校海甸分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6010076036072X3                          

法定代表人:邢益宝


2024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食堂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的厨房内发现1台杂物电梯,该电梯无铭牌、无合格标志。该校现场无法提供上述电梯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现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海市监特令〔2024〕0313055号)。为查清事实,经报领导批准,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刘炳寅进行询问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使用的杂物电梯系2017年前已经在当事人食堂安装完成,2021年开始用来将餐具、汤水等从二楼运送到一楼。该电梯没有办理过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没有任何检验记录,无铭牌标志,无出厂的相关材料。当事人使用该电梯期间由当事人的物业人员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及更换钢丝绳1次的修理,但当事人没有取得电梯维护保养和修理的许可,当事人物业人员没有取得电梯维护保养的作业资格。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就当事人使用的杂物电梯没有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没有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没有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事项责令当事人进行限期改正。2024年4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整改事项复查,当事人积极整改,拆除旧电梯,向海南胜嘉电梯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新的杂物电梯,由厂家河北中振方科电梯有限公司在旧电梯的原位置进行安装,已经检验所检验因检验所工作繁忙导致尚未及时尚未出具报告、已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电梯在等待检验所出具合格报告书后再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2024年3月13日《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图片4张、2024年3月26日《询问笔录》1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海市监特令[2024]第(0313055)号】1份、《食堂工作电梯维修记录表》复印件1张、《电梯日常巡查记录表》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使用1台没有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没有经过检验合格且没有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电梯、以及当事人没有取得许可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修理的电梯的事实;

3.2024年4月8日《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拍摄图片5张、2024年4月22日《现场笔录》1份、2024年5月13日《现场笔录》1份、2024年4月22日《询问笔录》1份、《传菜电梯供货及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河北中振方科电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海南胜嘉电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海南环亚恒远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电梯安装人员特种设备作业证复印件2份、电子发票(传菜梯)复印件1份、河北中振方科电梯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1份、《关于协查河北中振方科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安装电梯有关情况的函》1份、石家庄市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复查以及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2024年7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告〔2024〕1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第三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四)特种设备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五)特种设备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当事人使用没有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的杂物电梯、没有建立该台杂物电梯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使用没有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现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当事人未经许可更换杂物电梯钢丝绳1次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修理电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应责令停止生产,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修理,给予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修理的电梯只是自己单位使用的传菜梯,仅修理一次,且该梯使用频率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该梯已经被当事人更换,由资格符合要求的电梯公司重新安装合法生产的电梯,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结合案情及深化本省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柔性执法综合考量,当事人未经许可修理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当事人未经许可对杂物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应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发现错误后及时改正,态度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存在的安全风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结合案情及深化本省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柔性执法综合考量,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杂物电梯的行为违反了以上规定,构成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应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给予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虽从2021年开始使用涉案电梯至案发有4年,时间较长,但当事人在发现错误后及时改正,态度积极,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存在的安全风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结合案情及深化本省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柔性执法综合考量,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10000元罚款。

综上,现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改正违法行为,罚款共计15000元。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转账至账号:89890003251099900111(账户名称:海口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

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分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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